沈书培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民间借贷中涉及虚假诉讼的思考
来源:沈书培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7
浏览量:3634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耿某将上诉单位某加油站(下简称加油站)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施某等三人,施某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费1200元,正在办理变更手续中。
2014年10月22日,耿某与封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耿某)因其个人投资设立的加油站经营地址迁移,需重新投入巨资另行构建、装潢加油站经营场所;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3日累计向甲方(封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至今未还。现协议双方就乙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经双方结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明确共结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整、利息481315元,合计人民币8481315元整;二、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并确认乙方以下还款计划:1.至2015年6月底还款2481315元;2.至2015年10月底、2016年5月底分别还款200万元;3.余款200万元于2016年8月底清偿;三、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还款期限内暂免计利息。若乙方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则甲方可就未还款项总额一并主张权利,并要求乙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等);四、为保障本协议所涉债务按约履行,乙方明确将题述投资设立的加油站资产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与乙方还款责任一致;五、本协议签订后,之前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一律作废,并当场销毁;双方均明确之间存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六、双方一致承诺并保证,就题述还款事宜商定本协议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将纠纷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八、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耿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9日,封某委托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耿某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封某催要未果,将 加油站、耿某与其妻子孙某列为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8820567.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完全清偿;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5万元,保全担保费用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加油站委托我与我所陈律师代理该案。
该案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认为封某与耿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耿某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封某要求其归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并判决:耿某波、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封某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封某律师代理费25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5万元。加油站对耿某、孙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继续代理,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耿某将加油站资产为所欠债务设定的担保依法不能成立,封某对于加油站资产并未依法取得抵押权,其要求加油站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对加油站的全部诉讼请求,加油站二审胜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真实;2.即便封某与耿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加油站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耿某已经还款了100万元,为何双方都不提;4.保全担保费用不该由加油站、耿某、孙某承担
一、本案系虚假诉讼,所涉债务根本不存在。
(一)在本案中,封某与耿某之间借款事实系伪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三、六、七款规定: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封某与被上诉人耿某之间借款事实系伪造,主要由以下七大疑点:
(1)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并没有提供任何债权凭证,即借条、收据等,且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即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相关票面信息等。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对借贷发生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且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这些过高的费用也没有任何争议,甚至也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这块进行抗辩,更为过分的是,上诉方已经在庭审中提供了在2015年7月份,施某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要求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打了100万元的打款记录,耿某竟然也不进行相关抗辩与提出相应的主张,原、被告之间默契度相当之高,让人疑点重重。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之间的诉讼明显损害了上诉方及施某等加油站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方也在诉讼中提出合理怀疑。
(4)加油站之前是姚某的,现在姚某与其丈夫何某已经在丹阳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加油站实际经营人施某 协助支付执行被上诉人耿某欠姚某的的300万元钱,本案的诉讼刚好是在丹阳法院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 某执行的时间起诉,其起诉目的存疑。
(5)还款协议上的笔迹相对于整个还款协议来说是较为清晰的,应该是最近写上去的,因此,协议系最近伪造的。
(6)还款协议上没有上诉方加油站的公章。
(7)借款并没有用于上诉方加油站
这七大疑点,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涉嫌虚假诉讼的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但在封某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及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就判决,甚至对加油站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进行,更不过问耿某向封某还款的相关证据
(二)加油站的笔迹鉴定申请与本案息息相关
加油站的笔迹鉴定申请关系到《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且直接关系到《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未作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转让行为发生在还款协议之后,该认定明显是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
二、即便封某与耿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加油站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一)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加油站。加油站是耿某花380万元从姚某处购买,其中80万元是以抵债方式支付,30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后耿某又将加油站以总价1500万元出让给了施某等人,现受让方已支付了1200万元,余款300万元因丹阳法院的保全没有支付给耿某,也没有支付给姚某。加油站所有的建设费用与经营费用都是由施某等人支付,耿某根本就没有为加油站花过一分钱,也没有经营过加油站一天。因此,借款并没有用于加油站的经营与建设,且加油站的实际所有人与经营者根本不是耿某。耿某虽然登记为投资者,但实际上与经营者无任何瓜葛。
(二)《还款协议》在签订时,故意把时间往前写,也因此无法盖上加油站的公章,其签订这份还款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侵害加油站的合法权益。因此,借款未用于加油站,加油站也无需承担任何关于此案的担保责任。
三、耿某已经还款了100万元
2015年7月份施某曾经因耿某的要求,打过100万元给封某,然而封某与耿某都不提这100万元,可见双方关系密切,双方之间的诉讼目的也昭然诺揭。退一步讲,即便认可双方之间有借款存在,借款应该扣除这100万元,实际欠款仅为700万元,不仅封某,就连耿某自身都否认应扣除这笔款项,这也进一步说明借款事实的虚假。
上述事实,上诉方都已经提供打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对于该组证据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直接忽略,提都未提,不顾上诉方合法权益。
四、保全担保费用不该由加油站、耿某、孙某承担
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乙方承担,另外财产保全担保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封某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担保方式主张权利,因此该项费用不该由上诉方承担。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封某能否依据其与耿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耿某、孙某、加油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是耿某在还款协议中对加油站资产作出了为所欠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该意思表示,封某是否当然取得担保权利,该担保权利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从封某与耿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反映,借款出借人为封某,借款人为耿某,审理中封某对于出借款项,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耿某对于收取的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加油站投资经营,且耿某虽系加油站投资人,但该加油站系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在封某与耿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加盖加油站的企业印章,故认定加油站承担实际用款人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耿某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来看,该担保属物的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对于该类担保权利的设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根据加油站转让合同内容反映,加油站主要资产为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的设立,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封某在与耿某签订还款协议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加油站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其它附属设施,鉴于封某对加油站资产主张担保权利时,该加油站已经实际转让,耿某在转让合同中明确该加油站没有设置抵押等权利瑕疵,加油站受让人在与耿某签订转让合同后,已依约支付转让费用并实际经营加油站,故加油站受让人应为善意第三人,封某基于耿某对加油站资产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取得的担保权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者,封某与耿某在审理中虽然对涉案借款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付款方式等事实均语焉不详,在加油站受让人对借款事实提出合理怀疑后,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耿某将加油站资产为所欠债务设定的担保依法不能成立,封某对于加油站资产并未依法取得抵押权,其要求加油站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一、怎么理解本案中加油站的资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审法院对加油站的资产的担保认定为物的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时将加油站的资产理解文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
对于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为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本案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而对于附属设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第四项规定财产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因此二审法院在对附属设施做出的解释为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此认定,未办理抵押,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于虚假诉讼的理解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
本案中满足二、三、六、七项情形,而法院在询问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时,被上诉方也是均语焉不详,上诉方甚至也想法院申请调取了一份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显示耿某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转账给封某90万元,而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并没有去做出一个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判断,也只是在判决书中简单的提起。
虽然判决结果已经达到了代理人的预期,而本案中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的问题,确实也影响不到判决结果,但是基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应当予以核实。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到民间借贷中的担保问题,而本案的特殊性是在于某加油站其主体地位的尴尬。
在本案中某加油站因为加油站行业的特殊性,使其在工商变更手续十分漫长。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耿某在名义上还是作为加油站的投资人,他假借投资人的名义以加油站的资产对外担保是否应该由加油站承担责任,这是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也是在后续立法中需要完善的。
虽然二审法院也未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但本案中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让人深表怀疑,而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相反上诉人在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也发现,二被上诉人之间在借款之后也存在转账往来,因此二审法院深究下去,是经不起推敲的。
二审法院从物的担保方面,支持了上诉请求,将《还款协议》中加油站的资产理解为土地使用权与一些附属设施,这理解虽为合理,但关于对于加油站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其它附属设施的的解释,却略为牵强,因此仅只是法官在充分思考下一种较为平衡的判断,让人不得不佩服,但这也看出,现今司法环境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司法审查制度还有待提高。
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查做出了规定,但具体如何审查?怎么启动这个程序?或者是否该有专门机构去审查这种机制等具体实施问题,其实是没有具体规定的。而法院也是本着尽量避免的心态去看待问题。因此,希望今后能有待完善,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以上内容由沈书培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沈书培律师咨询。
沈书培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539好评数145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黄山南路36号国信宜号8号12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书培
  • 执业律所:
    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1*********54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镇江
  • 地  址:
    黄山南路36号国信宜号8号12楼